(2009年1月1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修订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0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